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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3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暨重提再審狀」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陳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57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判),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裁判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而對於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達成和解乙節,係在原裁定作成之後,並非原裁定裁判之基礎,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要件不合;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均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