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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3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56號抗 告 人 甲000000

000號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及尖山段545、546、551、553地號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物,已經臺北縣政府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乃向相對人請求速予執行,經相對人以民國97年12月17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5353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旨開行政處分書業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分類組別且依序排拆,......,故本大隊每年僅可執行約等量之違建案,本大隊仍將盡力分配拆除資源逐年降低違建數量。」抗告人不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及命相對人立即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一切違建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求為撤銷之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並無請求主管機關立刻拆除違章建築之主觀公權利,其申請非依法而為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而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位階為中央法規,其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地方政府制定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牴觸中央法規,應屬無效。則抗告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拆遷被竊佔土地上之違建物,相對人所為不合法無期拖延之系爭函,自屬駁回之行政處分,原審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係屬違法、違憲云云。

三、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因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人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物,已經臺北縣政府認定屬實質違建後,向相對人請求速予執行,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復略以:「......旨開行政處分書業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分類組別且依序排拆,惟本縣因幅員遼闊且多屬人口密集之區域,致轄區內違章建築數量龐大,且鑑於有限之年度拆除預算及拆除人力,故本大隊每年僅可執行約等量之違建案,本大隊仍將盡力分配拆除資源逐年降低違建數量。」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並有系爭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已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認定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至抗告人之請求則僅是促請相對人速予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速予執行,其請求內容自係請求相對人為執行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相對人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相對人回復之系爭函,亦僅是說明其執行情形及無法速予執行之理由,亦未因之而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系爭函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範之否准行政處分甚明。至抗告人主張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係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即其係規定已經認定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主管機關無再准許緩拆或免拆請求之職權,但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執行或何時執行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亦無其他法規有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行政機關速予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請求權規定。故依上開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本件相對人所為者,依系爭函之內容,僅是依其職權排定執行拆除之時間,尚非准許緩拆。是抗告意旨執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主張系爭函屬行政處分且違法、違憲,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於行政訴訟裁判之當事人欄,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記載其代表人一節,已經本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抗告人於其起訴狀及抗告狀之當事人欄位,均記載「原告甲○○○○○○、代表人(或管理者)乙○○」,即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意,依上述本院決議,並無不合。至原裁定於當事人欄位將之記載為「乙○○即甲○○○○○○管理人」,核屬誤載,故本院爰逕予改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