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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3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58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0000000

乙000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院經核:依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及所提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民國98年5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55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5月1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26749號函、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3月20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04551號函觀之,有關臺北縣三重市01-18-14徵收23米用地及該範圍內地上物係於78年4月28日經臺灣省政府於78年3月24日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以七八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准予公告徵收。是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通知將執行拆除地上物,係土地徵收之接續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又縱認相對人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再觀諸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係主張: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用,相對人以20年前之計算標準徵收,顯然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經抗告人異議,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業已同意補償費改以97年度法定補償費計算標準發放,應增加發給之補償費,惟尚未依法發給,且本件系爭建物之徵收,亦有撤銷徵收之望,為此,聲請停止強制拆除之執行等語。是抗告人所爭執之補償費發給,乃金錢給付事項,縱原處分經行政救濟確認為違法,則抗告人因系爭建物之拆除所生之損害,亦屬財產權之損害,而得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金錢賠償。是本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亦屬有間。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訴顯非合法,原裁定因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