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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3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工程受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963號、97年度裁字第4696號、98年度裁字第265號及98年度裁字第26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行政處分無授權依據,相對人未將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書面通知聲請人,僅於94年9月12日送達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且相對人工程受益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請求時效,法院應逕依職權為裁判之基礎,然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未適用,顯有遺漏事實之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