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3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主張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3地號面積為2.7公頃,發給救助金新臺幣54萬元,不及其他,顯屬認事用法違誤,原審未為准駁釋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認上訴人所保育林地面積為2.7公頃,而非5公頃,顯虛構事實,自屬違誤;又原判決虛構事實,誣賴上訴人未於限期內點交土地,虛構點交土地事實,偽造判決書,稱原處分無違誤,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