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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3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75年1月3日與相對人組織合併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就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地假3地號土地簽訂「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將上開土地交由抗告人營造保育。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該承諾書之約定,乃終止該契約,向法院訴請抗告人應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國有林班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應將上開林地返還,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於98年5月15日及6月15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表達自願交還土地,並請求發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補助金(本部分原審法院另為判決,不在本件抗告範圍)、補發退休金及發還訴訟費用。案經相對人以98年5月27日勢作字第0983161930號函及98年6月17日勢作字第0983104828號函不同意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77年間向相對人申請租地造林,停止勞工保險,放棄退休金,並完成租地造林契約,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編制內保育人員,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5年10月19日林造字第0951741602號函意旨應發給退休金,其退休係比照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其與相對人間亦僅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是否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本件相對人為收回林班地,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林地,而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發還訴訟費用之爭執,乃因租用林地訴訟所發生,亦屬私權爭執。故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發給退休金及發還訴訟費用79,002元予抗告人,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項等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租地造林,依規定放棄退休金,今自願交還土地,依法申請補發應得之退休金,及請求發還法院執行之訴訟費79,002元,相對人予以否准,自屬行政處分,非屬私權爭執,訴願決定不受理本案,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又抗告人依相對人之通知申請救助金、補發退休金及發還訴訟費,顯係一體事件,原審既認救助金為行政處分,又認退休金與訴訟費部分非行政處分,顯有矛盾,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審就抗告人主張比照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與發還訴訟費用等節,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業於原裁定詳述其理由,有如前述,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是原裁定將之移送於相對人機關所在地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