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3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甲○○

號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臺灣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作業導師,經被上訴人民國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准後,臺東監獄於90年8月1日將上訴人予以資遣。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資遣案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撤銷確定,嗣被上訴人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同意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回復原職。上訴人主張其前在職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4,125元,資遣期間自90年8月1日至95年3月22日止應得薪資計2,459,233元,年終獎金每年1.5月+考績獎金每年2月+不休假獎金每年1月,每年合計4.5月,5年計22.5月×44,125=992,812元,總計3,902,838元,扣除臺東監獄95年6月13日補發之1,256,507元,尚不足2,646,331元,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46,331元,並自96年10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92年度訴字第254號、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資遣處分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訴訟之法律關係確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

原判決未審及此,就「薪俸及利息」為適當之判決,違反裁判一致性,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6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於90年所為資遣處分是否侵害上訴人服公職權、工作權、財產權,原判決對此未載明理由,顯有瑕疵。(二)被上訴人所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件不應適用。又停職與資遣不同,被上訴人給付1,256,507元部分,不足彌平上訴人之損失,且上訴人全年未上班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應予回復原狀。況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認諾給付金額為2,646,331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給付金額當然確定,原判決未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另上訴人96年全年請病假,惟每月仍受領俸給薪資,原判決所為無工無酬之立論,顯有誤解。又本件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96年10月4日起算利息,爰追加自90年8月1日起算。(三)依法務部95年3月20日法令字第0951301215號令所示,上訴人90年8月1日至95年3月20日僅係「職務編號異動」,在職情況不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上訴人在該期間所有待遇不變,若有更動,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認:(一)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之薪資專業加給及其他加給部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月12日局給字第0930022251號函釋示規定,上訴人於復職後關於其遭資遣期間應補發之薪俸內涵,僅包含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一項,並不包含其他各種加給在內;又補發之俸給,係按當時職級及待遇標準予以補發,並無得加計利息之規定。臺東監獄業於95年6月13日已補發上訴人90年8月1日至95年3月22日薪俸1,256,507元。(二)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之考績獎金部分:上訴人90年至95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為丙等確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者,無得請求給付年終考績獎金,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考績獎金,自屬無據。(三)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之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部分:依銓敘部95年4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52631843號函釋意旨,上訴人停職期間既無執行職務之事實,不宜追溯補發該等年度之未休假加班費。又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而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給休假補助費,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利用休假從事休閒旅遊活動,亦不宜追溯補發停薪期間之休假補助費。另依銓敘部78年12月15日(78)臺華法一字第0253398號函釋意旨,不休假加班費之發給,必須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並按時出勤人員,始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之系爭期間屬未回復職務期間即「資遣」期間,是上訴人於該期間未在職工作,則其請求年終工作獎金及不休假獎金即屬有違。從而,上訴人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1.薪資專業加給及其他加給;2.年終獎金及不休假獎金;3.考績獎金等系爭金額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自96年10月4日起算利息,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自90年8月1日起算利息,於法顯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