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函係記載拆遷補償費、救濟金,惟原判決卻認為係自動拆遷獎勵金,二者顯非一致,理由矛盾。且原處分係將應發之拆遷補償費改發救濟金,惟於原處分所附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繳還拆遷補償費計算明細表,記載之救濟金與應發給拆遷補償費金額不符,亦未說明如何計算,原判決未予查明,理由不備。政府機關所舉辦之公共工程與市地重劃,於概念上有所區別。雖然兩者均設有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制度,但無論在法源、對象、限制、補償費用之查估機關、負擔及其他程序上,兩者之制度設計歧異觀念有別。又被上訴人所舉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既謂辦理公共工程,則只能適用在公共工程之徵收補償事項,而非對於依法應補償之各種情形所為之規範。況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查估人員有關系爭房屋之資料,非僅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而已,尚且包括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及臺灣電力公司裝表日期公文,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行為,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判決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且理由矛盾,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原處分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原發放公告之處分,改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發給7成之標準發放,屬行政處分。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之具體補償數額,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臺中縣對於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已訂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非僅係適用於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拆遷補償,而係為臺中縣政府對於依法應補償之各種情形,所為之規範,當然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所規定情形之補償。又查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員查估本件補償費時,上訴人須提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始得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領取救濟金,惟上訴人僅提供臺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影本供參,尚難依該證明書判斷查估當時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故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自有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