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本次贈與額只能認定為新臺幣(下同)85,500元;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5日讓與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明文之價值,關於未支付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444,840元,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97年6月30日才判決確定,自應以此日為其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日,訴外人蔡明文於96年10月5日匯款8,738,553元予上訴人,為基準日之前,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有3,444,840元之贈與額,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既准予追減訴外人蔡明文於96年8月6日匯予上訴人之9,312,000元,認係96年9月28日基準日前之匯款,卻未承認96年10月5日已匯予上訴人8,738,553元為97年6月30日判決確定前之等同抵銷,實屬相互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