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於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被上訴人明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書面自承未調閱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當年度帳冊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被上訴人亦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相關帳冊以明聯德公司與境外模里西斯TOP-TIER Co.,Ltd(下稱T公司)公司間之加工合約之支付是否屬實即遽行作成原處分,此乃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疏未撤銷,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原判決認本件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所屬嘉義市分局「查獲」,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上訴人均未調閱聯德公司帳冊以查明聯德公司與T公司之加工合約關係及系爭美金510萬元加工費是否屬實,原判決認定之「查獲」及「審理」之情事,與原處分書及其他卷證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且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似已認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已完盡其法定之調查責任,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相違。
(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配偶從模里西斯T公司所獲之股利所得,竟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等有關贈與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五)上訴人並無未申報配偶所得之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漏報或短報稅捐之主觀違法情節,原審法院竟維持罰鍰處分,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及舉證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六)原審法院不依職權調查亦不適用模里西斯公司法對於資本到位之規定,逕以上訴人配偶未能就其於90年間即已投資T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如何繳納股款乙節舉證為由,否認其股東身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七)原判決就聯德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性質及上訴人未提出聯德公司91年度支付T公司之時點及正確數額供被上訴人勾稽,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惟聯德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既無能取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或被上訴人,何以被上訴人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逕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調閱及查核帳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既自承未依職權調閱聯德公司帳冊,係根據何資料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根據何資料作成原處分?原判決就此等疑點均未交代清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認T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葉冠廷,且為唯一董事,而上訴人迄未能就其配偶於90年間投資T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如何繳納股款乙節以實其說,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關聯德公司與T公司間確實存在加工合約關係及支付系爭美金510萬元加工費之抗辯不可採。惟只要能證明聯德公司與T公司間確實存在有加工合約關係,且該510萬元美金確係聯德公司支付T公司之加工費,則該系爭款項即成為T公司之財產,其在境外如何處分該筆款項,或上訴人配偶及其他股東自T公司分配取得該等款項,均屬境外之所得,依法無須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然原審法院邏輯竟因果顛倒,認只要無法證明上訴人配偶與T公司間之投資關係,即上訴人配偶等股東獲配盈餘之來源及依據無法證明時,當可不問聯德公司與T公司是否有加工關係及系爭510萬美金是否為此加工費,此項論證方式之依據及合邏輯性並未清楚交代,又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商業發票、加工零件明細等資料均不採納,未交代理由;T公司與九德公司為2不同公司,九德公司並無加工業務,與T公司以加工為主要營業項目,自不可相提並論,九德公司在大陸轉投資之公司係於92年之後始自主生產運轉,原審捨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不顧,逕自臆斷聯德公司於91年間無委託T公司加工之必要及事實,顯與證據不符,亦未交代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