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41號上 訴 人 祥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證據2之封面僅有立體圖,未揭示系爭專利所組成之其他各面圖,無法觀察整體形狀是否與系爭專利之圖示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且證據2之側邊有其他顏色之配置形成雙色外觀,並於其側邊之後面形成凹凸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側邊為光滑狀態完全不同,然原審未糾正被上訴人之錯誤,顯錯誤解釋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之新式樣專利範圍;㈡證據2第8頁所揭示者為一種3D立體圖之藍色連接器,該連接器係由藍色塑膠本體組成,亦即證據2第8頁僅揭示藍色塑膠本體之外觀,未揭示有任何端子,既不存在端子,即非屬於專利審查基準所稱之先前技藝,不得與系爭專利之端子比較,但原判決一再指陳證據2第8頁之連接器存在有端子,實質上所指端子,係屬於連接器之藍色塑膠本體,並非端子,此可由上證1之比較圖即可得知;既然證據2第8頁欠缺系爭專利之「三均勻分布之ㄇ型槽夾合鳳梨紋路之端子」,而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專利之依據,乃是將證據2之封面與第8頁之連接器加以組合而成,則原審依經驗法則即應予糾正其錯誤,原審未予糾正,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及有重要事項漏未斟酌,與違背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所稱「不同技術不得成為組合之證據」之情形;㈢被上訴人界定系爭專利之形狀特徵時,僅以系爭專利之本體與證據2比較,而故意或過失忽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指一「如圖所示之連接器之新式樣」,且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已明確指陳包含「本體與端子」兩者共同組成之新式樣特徵,是被上訴人顯然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且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若被上訴人未為採納並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亦未於理由中說明,顯然與法有違;㈣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加詳查,遽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撤銷系爭專利權,顯非適法,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違法欠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錯誤解釋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