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民國85年1月29日函示意旨,對系爭土地解除列管,並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無違誤,惟未就該類事件列管及解除列管之程序予以審究,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未經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土地登記規則並未規定發文、解除列管之計算方式,自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時、分為計算單位,而於同日解除列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且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違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且未命被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即依被上訴人之陳述之解除列管時間即予採信,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96年9月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聲明對訴外人高墀份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被上訴人96年9月27日之函覆係針對上訴人96年9月14日之聲明,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96年10月2日之函覆前,自無從得知系爭土地已於96年9月29日13時20分經被上訴人解除列管,遑論於96年9月30日或10月1日另提異議,被上訴人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駁回訴外人高墀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提出已向訴外人高墀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明,被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駁回訴外人高墀份之申請,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訴外人高墀份從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並徵詢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無從於期限內向其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亦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期間無從起算,被上訴人以高效率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即有故意損害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2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準此,倘優先購買權人,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前,須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始得據為駁回出賣人其登記之申請。經核,原判決業已就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應向其他共有人主張,並以該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共有人時始生效力,上訴人未向訴外人高墀份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從提出證明,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駁回高墀份之申請案。又上訴人雖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係於本件登記案件收件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以96年9月27日函將辦理情形及相關法令依據答復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再以同一事由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96年9月29日函請上訴人依96年9月27日函辦理。則依內政部85年1月29日函示,被上訴人解除列管並依訴外人高墀份申請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未於96年9月30日、10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怠於行使權利,既未依法向訴外人高墀份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循司法途徑解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不足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