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查獲,現場丈量採取土石範圍長度約7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1公尺,被上訴人所屬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並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進行會勘。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為耕種之便,而於系爭土地翻土、整地,並非盜採砂石,且上訴人將少數多餘廢土外運,共計2天6車次,所得尚不足以支付車資工錢,顯無盜採販運土石之不法意圖,被上訴人率而重罰100萬元,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論據。惟查:(一)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縱使上訴人所採取之土石係為實施整地,仍應依上開規定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為之。故上訴人稱其為整地行為,無庸許可云云,要屬對法令之誤解,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經許可,於98年4月7日在系爭土地雇用司機以挖土機開挖範圍長約7公尺、寬約5公尺、深度約1公尺,並以車輛載運販售予他人6車次共計約36立方公尺,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查獲,上訴人雖稱其僅係採取少量土石,且係實施整地行為,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等云。惟查,經原審法院於99年2月6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業已整平,無作物,另有堆置級配及建築廢土,上訴人如欲整地作農業使用,理應將該土地上不適合種植之級配及建築廢土清除移走,而非僅將土地上之原有土壤運離,上訴人所稱自難採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處分處罰鍰100萬元,係法定最低數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