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0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山大學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訴外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派駐於相對人行政大樓值班室之保全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因請假未獲准而連續3日未到班,遭嘉賀公司以曠職3日為由予以解僱,抗告人不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乃函請相對人介入協助處理其與嘉賀公司間之勞資糾紛,相對人不予置理,抗告人旋以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於97年9月29日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相對人嗣於97年12月10日以中秘字第09700046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謂:「台端係受聘於嘉賀公司而受指派於本校執行勤務。是以,本校與台端並無任何契約或公法上關係存在…。」等語),經教育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係屬抗告人與嘉賀公司間之勞資糾紛,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函文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上述之請求所為單純事實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另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所為相對人違反民法第487條之1之主張做出裁判,亦未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的法律關係究屬承攬抑或僱傭關係做出判斷,且未解釋對相對人之前校長張宗仁(下稱相對人前校長)撤案之事,理由亦未論及,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嫌。㈡原裁定既記載抗告人所為之2項聲明,即表示本案應為公法上之行政訴訟,無容再以非行政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訴,故原裁定顯然違背國家法令,並有避重就輕之嫌,自屬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庭中不當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誤撤回相對人前校長部分之訴,亦未在相對人尚不明瞭可資請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時加以闡明,自屬違法。㈢抗告人尚未就相對人第2次準備程序中對所為兩造關係的答辯予以回覆,原法院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突襲性裁判之嫌。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僱用人及受雇人之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保護法、國家賠償法、民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相對人處所值勤時係受相對人之監督,應屬廣義之公務員,原裁定實違反勞動基準法、政府採購法、民法等相關規定。此外,相對人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等語。
五、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抗告人係訴外人嘉賀公司僱用之員工而派駐相對人處所值勤之保全人員,乃抗告人所不爭,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僱用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相對人針對抗告人請求其介入抗告人與嘉賀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而以系爭函文表明其立場,自屬事實上之說明,對於抗告人之權益或法律上之利益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原裁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認抗告人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之情事,另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故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非有據而併予駁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並無突襲裁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抗告意旨,執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有違反其他民法相關規定之主張,縱然屬實,亦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審判範圍;另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當行使闡明權致其撤回另一被告張宗仁部分,既非原裁定之範圍,即非屬本院所得審究,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