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05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
路27號2樓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信安實業有限公司
之3號代 表 人 丙○○相 對 人 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8巷30號1樓代 表 人 丁○○相 對 人 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相 對 人 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相 對 人 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樓代 表 人 庚○○共同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緣高屏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下稱詠健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抗告人發現上游藥品供應廠商亦出席參與詠健會例會、對詠健會繳交年費,且渠等亦組成「廣告藥品廠商會」,涉及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案經抗告人主動調查結果,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保您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保您能公司)、信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和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氣公司)、得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麗公司)、尖美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鹿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鹿王公司)等6家公司係取得販賣業藥品許可執照之事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相對人信安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得麗公司、尖美公司、保您能公司、鹿王公司、和氣公司罰鍰各500萬元。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於遭訴願決定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98年8月31日98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駁回,惟經本院98年12月11日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宣告破產之虞,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裁定原處分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至原審另聲請人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等4人部分,原審則另為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依行政法院實務對罰鍰此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一向認為,縱予執行,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不應停止執行。且相對人被處罰鍰數額為500萬元及650萬元不等,然抗告人綜合考量各項情狀,已准許相對人分50期或60期繳納。換言之,相對人僅須在未來50到60個月內,1個月繳納8萬3千元至10萬8千元不等之罰鍰。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意旨,本件爭點應為相對人1個月繳納8萬3千元至10萬8千元不等之罰鍰,是否造成其公司破產停工。惟原裁定僅為機械式之數字比較,並未考量本案真正之爭議點。(二)又相對人所經營之廣告藥品業本即為利潤頗豐之行業,其等每年廣告費用即不可能少於400萬元,參照其等提出之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之廣告費用,其數額顯不相符,在在顯示相對人之所得稅申報書所載數額與真實情況有極大出入,不足以反映相對人之真實營收及支付能力。且考量本案相對人過往多年來累積取得之利益總數,及其未來4到5年持續經營廣告藥品業之預期收益,顯足以負擔未來4到5年每個月約8萬3千元至10萬8千元不等之罰鍰。
況相對人分期繳納之罰鍰執行至今,事實上並未產生其破產倒閉之後果,足以證明本件分期小額之罰鍰執行,並不會產生難於回復的損害等語。
三、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本件原裁定准相對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相對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其處分內容係包含命相對人停止其違法行為及處以罰鍰兩部分,而命相對人停止違法行為,若予以執行,僅是使相對人不為違法之行為,故不予停止,對相對人似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然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命相對人停止其違法行為部分,未具理由即遽准予停止執行,已有違誤!另原處分關於對相對人處以罰鍰部分,係命相對人為金錢之給付,而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縱因此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原則上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加以本件相對人遭處罰鍰總額雖高達數百萬元,然依抗告人主張,其等均已經抗告人准分50期至60期按月分期繳納,即1個月應繳納罰鍰金額為8萬3千元至10萬8千元不等,而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復均係流動之概念,故原裁定以相對人自處分後整年度應繳之罰鍰總額與相對人以前年度某定點之資產負債情形為比較,即認定相對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將破產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實有速斷!另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固可作為公司規模之參考,然營業規模與登記之資本額不成比例者,於現今社會亦屬常見,而關於相對人之營業規模及獲利情形,依其行業常態並佐以廣告費之實際支出情形,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尚非得呈現其全貌一節,復據抗告人爭議在案,則原裁定未查明相關事實及就抗告人之爭議是否可採為說明,即逕採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並進而謂相對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破產之虞,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本件相對人雖均為營利事業,然似均係從事藥品之販賣業,而買賣業於停業後再復業之困難度似遠低於製造業,且各種行業復有其個別性,是營利事業因罰鍰之執行縱有未能繼續營業情事,是否對其當然產生未能以金錢賠償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似非可一概而論,且抗告人復主張本件罰鍰經繼續執行,相對人亦無因此致破產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則原審亦非不得就相對人分期繳納罰鍰等情形以查明相對人之資金及營業狀況,並進而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是原審未依職權予以查明,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綜上,原裁定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於裁定結論有影響,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另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