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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4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土地鑑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再審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鑑界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部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茲分述如下:(一)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請再審、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部分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係於98年3月6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於98年7月22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有卷附之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故對於上開裁定之再審事由應自此時已然知悉,是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分別自98年3月7日、98年7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分別至98年4月13日(星期一)、98年8月29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98年8月29日為假日,故順延至98年8月31日(星期一)代之。而聲請人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有加蓋於書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故應逕認其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聲請再審、98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部分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因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及依第274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對於上開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82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依第274條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本件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