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被 上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至95年4月間向力霸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力霸管委會)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建物頂樓架設基地台,給付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29,747元,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爰處5%罰鍰136,48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至95年4月間給付力霸管委會之系爭租金,已據其提出匯款媒體轉帳對帳表即匯款回條為憑,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後段規定,為給付租金之合法憑證,上訴人誤認僅得以統一發票充當給付租金之合法憑證,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按系爭租金總額2,729,747元處5%罰鍰136,487元,容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引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後段規定,誤認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從未取得出租人力霸管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僅依其提出「匯款媒體轉帳對帳表即匯款回條」,即認定其給付租金業已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向力霸管委會承租建物頂樓,力霸管委會之身分係屬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範疇,並非為自然人個人,其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收取租金收入核屬銷售勞務行為,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此部分力霸管委會應辦理營業登記而未辦理,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而未開立,漏稅違章情事業經裁處在案。原判決竟未探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規定之實際適用情形,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媒體轉帳對帳表,即片面認定已符合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具違法性,遽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㈢、倘原判決之見解為可採,則所有營業人今後於購進貨物均可僅以提示「簽收之簿摺」或匯款回條等資料作為進項憑證,且認定其已依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完全無須視其交易對象究係屬營業人或自然人個人而有所區別,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力霸管委會係屬營業人而非自然人個人,其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亦未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發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原判決竟誤認以被上訴人提示之匯款回條即可作為合法進項憑證,毋庸受行為罰,如此一來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行為罰規定,將少有適用之餘地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且原判決業已查明力霸管委會因上訴人查獲本件稅務問題,已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領用發票,並於95年7月5日就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憑證,有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01頁足憑,之後兩造應已無如同本件之爭執,應可確認等情。是亦無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