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4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10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出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略謂:㈠原處分依據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1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2字第22935號函釋意旨不符,且農保條例之立法說明已表明完全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然保障勞工及農民,同由勞工保險局承辦,相同法律條文竟為不同之解釋,顯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

㈡被保險人因大腸癌術後,迴腸造口(人工肛門排便)、割除雙側卵巢,是屬同一事故(傷病)不同部位殘廢,即應給予不同殘廢給付,原處分於此,顯屬違法。又病患之身體是否有遺存障害,須以病患做完整個療程(含追蹤治療)結束後之最終狀態,為醫師認定診斷之基準時點。況從其農保條例條文內容觀之,並未規定被保險人一定要治療1年以上,始得申請殘廢給付。聲請人之母宋李妹人(即被保險人),因「腹痛」於96年4月16日到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其罹患「大腸癌」之後,當時身體已遺存障害,已符合申請殘廢給付要件。又宋李妹人確係罹患大腸癌,且於96年12月21日審定成殘屬實,則其於該日起至28日死亡止所為住院治療,僅係為延續生命所為之維持性治療措施,而非為改善症狀之療效性治療,則症狀即符合殘廢症狀,確已達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其所請完全符合農保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㈢相對人未調取宋李妹人之病歷,以審認宋李妹人是否確屬罹患大腸癌、何時成殘等情,即以宋李妹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仍住院之事實,而遽認其症狀未固定,而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