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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未明確指出所認定股權交易實質之依據及法律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且股權交易並未為聲請人減少納稅義務,反而增加納稅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原裁定限縮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納稅義務為短期納稅義務,未考慮未來可預期之納稅義務負擔,顯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再者,原裁定及相對人均承認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及臺灣泉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泉鑫公司)繳納91、92年度未分配盈餘稅係屬重複課稅,主張援引財政部97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號函,由相對人主動減除重複課稅之金額,惟相對人未自歸課之綜合所得稅額中減除重複課稅之金額,原裁定亦未作出減除重複課稅及罰鍰之決定,顯然違法;況且,本案聲請人確實移轉股權予臺灣泉鑫公司,其亦有支付股款之事實,是聲請人並未捏造不實或隱匿,相對人事後以不符經濟交易常規調整應納稅額,然聲請人未違反稅法上協力義務,不應比照漏稅違章裁罰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