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05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0000000000
000號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20日經上訴人核准,於彰化縣○○鎮○○里○○路○段472、474號2樓設立「惠吉電子遊戲場」,嗣以經濟不景氣為由,每年向上訴人申報停業登記,最近一次經上訴人97年5月16日府建商字第0970307423號函准予自97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2日止停業;依98年1月21日修正實施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欲繼續申報停業登記,自應於停業屆滿前(即98年5月12日)向上訴人申報停業,乃被上訴人先於98年5月8日以電話詢問停業事宜,再於同年月13日郵寄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自98年5月14日(按應為13日之誤)起至99年5月13日(按應為12日之誤)止停業登記,而未依規定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申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將被上訴人98年5月8日之電話詢問停業事宜之諮詢,視為已於法定期限申報停業,顯與前揭條例之規定有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已於停業屆滿前(即98年5月12日)向上訴人申報停業,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8日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即未逾期。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