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1號抗 告 人 嘉義市私立興華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吳英憲、呂善道原分別為抗告人聘用之數學、國文科專任教師,渠等於民國97年7月31日離職,並於97年8月30日以抗告人於渠等服務期間排定授課節數不足,再以每月授課鐘點不足為由予以減薪;又強制渠等聘約到期之教師於97年7月底搬離學校,再扣除暑期學術研究費;另亦未依法令考評教師及未於渠等離職證明書記載「服務成績優良」字樣,影響渠等權益為由,向相對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以98年4月22日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系爭評議決定):(一)吳英憲、呂善道請求補足96學年度被扣鐘點費及97年7月份學術研究費部分,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抗告人應於評議書送達後1個月內,依法定額度發給之;另請求更改離職證明書,加註「服務成績優良」字樣部分,申訴無理由,應予申訴駁回;(二)呂善道請求更改92、93、94學年度考績部分,申訴不受理;95學年度考績部分申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相對人於98年1月5日以台申字第0970262475號函檢附評議書予抗告人及吳英憲、呂善道,該評議書於98年1月9日送達申訴人吳英憲、呂善道。嗣抗告人就吳英憲、呂善道前揭申訴有理由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對於申訴決定或再申訴決定得提起訴願者,僅限於受有違法或不當措施之教師個人,而抗告人為扣減吳英憲、呂善道鐘點費等之原措施學校,非法定得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之主體,其就相對人所屬中央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亦經訴願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之法律地位,參酌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核屬財團法人,與前揭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不同。(二)又依教師法第3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可知,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三者不服申訴決定者,固均得提起再申訴,惟就中央申評會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則僅「教師」不服時,始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適用,此乃因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是教育主管機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對私立學校享有監督權。教育部所屬中央申評議會「再申訴評議之決定」,即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而此徵諸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明揭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確實執行,不得再事爭執之旨益明。據此,本件抗告人為財團法人,非屬訴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對上級監督機關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餘地,是本件前於抗告人任職之教師不服抗告人之措施,向中央申評會提起之申訴應以再申訴論,而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吳英憲、呂善道,即告確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款、第29條規定參照),抗告人僅能依教師法第32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從而,抗告人針對中央申評會基於教育行政監督關係,就其對教師吳英憲、呂善道96學年度扣減鐘點費及97年7月份學術研究費部分之措施審核並作成不予維持之申訴評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而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為由,從程序上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評議決定為行政處分,既已損害抗告人之權利及利益,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自非不得提起訴願,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依法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再者,本件教師申訴之內容核屬教師與抗告人間依私法契約而為之爭執,相對人縱得為監督,系爭評議決定亦已侵害私法自治範圍,難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原裁定竟認抗告人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顯有誤會,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教師法第2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聘任、權利義務、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時賦予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時,有提起再申訴之權利,以確保其權益。至對再申訴之決定,如有不服,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僅以教師為限,始得對該再申訴決定,謀求法律救濟,顯然有意排除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適用。蓋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另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3條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本件依抗告人與吳英憲、呂善道間所定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有關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再者,相對人為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保障無關之部分本非無監督權,已如前述,則中央申評所為之系爭評議決定,即屬監督權之行使,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抗告人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無許可抗告人對再申訴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僅能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依評議決定之內容確實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己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