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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5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3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雖未就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予以敘明,然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如係本案訴訟聲明中相對人所為:⑴民國97年3月28日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

⑵97年3月28日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⑶系爭土地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5鄰7戶136號」等登記處分,則相對人之該等登記處分業已完成,要無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有應停止執行之情事;如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係指相對人97年7月7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及97年6月24日所登字第0970004113號函,則該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申請)事項予以否准之表示,亦無應予執行之問題。至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稱「現所有人如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變更所有權登記」,其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擔心現登記所有權人邱進明將土地賣出去或設定抵押云云,既屬假設,足見現登記所有權人尚無所有權變更或設定抵押登記之請求,相對人亦未有變更所有權登記處分,自無行政處分應停止執行可言;抗告人如有保全必要,似應以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對象,向普通法院聲請假處分始屬正辦。再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為土地登記事件,若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11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等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由於原處分(即相對人於97年3月28日辦理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業已登記完成,要無向民事法院聲請假處分之適用,爰請求原處分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效力。㈡訴外人邱進明並非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若原處分不停止效力,邱進明將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要求抗告人拆除果樹、豬舍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抗告人從小於系爭土地長大,對系爭土地、果樹、豬舍等已有深厚之感情。此種損害,抗告人深厚之感情將受創傷,並不是金錢所能彌補。況抗告人於99年4月19日,向原審法院就本訴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萬生於00年0月0日,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民事判例,除總登記及戶長姓名蔡萬生之登記外,均有錯誤及無效之原因,訴外人邱進明既非真正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判例所稱之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且非有資產足供賠償金錢之人,原裁定自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邱進明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若原處分不停止效力,邱進明將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要求抗告人拆除果樹、豬舍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現登記所有權人邱進明尚無所有權變更或設定抵押登記之請求,相對人亦未有變更所有權登記處分,自無行政處分應停止執行可言,況地上物之拆除,除非涉及古蹟等文化資產,無從估價賠償外,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地上物之拆除,其形體固無法回復原狀,惟卻能以金錢計算賠償之,故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目前我國暫時權利保護法制並無「暫時性之預防不作為制度」,即人民不能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暫時不得為一定行為,因此,本件抗告人如認現登記所有權人邱進明或相對人因將來所有權變更或設定抵押登記,致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應以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對象,向普通法院聲請假處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