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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79年贈與稅新臺幣(下同)68,673,750元、滯納金10,301,063元及罰鍰68,673,700元,合計147,648,513元。經被上訴人以86年9月26日86台財稅字第86059854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該局據以作成86年10月2日(86)境愛字第18146號書函不予許可上訴人出境。上訴人於96年8月29日具「解除限制出境聲請書」,以系爭欠稅款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已「不得再為執行」,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上訴人以96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60089407號函復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97年8月13日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以原限制出境期間已逾5年,函報被上訴人以97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91325號函轉移民署銷管被上訴人86台財稅字第860598541號函限制上訴人之出境案,原審乃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1條必須合一確定之規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雖論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號函已同意解除出境限制,已作成准許解除(銷管)之處分,以上訴人已無以訴訟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云云,但實況是移民署並未銷管,仍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不予銷管上訴人出境限制,形同財政部管銷無效,一案兩治之矛盾狀況,上訴人權利仍在受侵害之狀況,當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漠視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對於上訴人97年ll月20日之「追加被告或聲請命參告訴訟狀」所陳事實及理由,完全置之未理,視而不見,自屬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援引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參加本件訴訟,並以被上訴人雖已就本件為「銷管」之決定,上開2機關竟作出相互矛盾之處理為由,核與上開必要參加之要件未合。又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必須於判決中宣示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所宣示者並非針對「上訴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受理時是否應予核准?」的問題,而是針對「於法院判決時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作成處分之行為義務?」的問題,因此,原則上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時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的要件,亦須在時點仍然存在。上訴人不爭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申請,已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同意(銷管即銷除出境管制)在案,上訴人已無以訴訟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依法自應駁回其訴等語。兩相對照可知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堅持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滯欠其他稅捐,亦已達限制出境標準,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另行函報被上訴人轉請移民署限制上訴人出境,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仍繼續限制上訴人出境等情,乃上訴人是否可以或如何以另案請求救濟之問題,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