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坐落高雄市○○區○○段5小段1-12、1-1及1-18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1、22及25地號),其中旗後段5小段1-1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天吉、林福山及孫山雄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同小段1-12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孫山雄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72年間經被上訴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指界時,因與鄰地同小段1-21、12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旗津段26、31地號)之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而生糾紛,雙方嗣於72年6月27日經高雄市旗津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協調成立,被上訴人所屬前土地測量大隊乃據以辦理戶地測量完成後,由高雄市政府以72年11月2日高市府地1字第30647號公告重測成果30日(自7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並由被上訴人以72年11月4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該重測完成後,旗津段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2地號)所有權人孫山雄於75年6月18日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旗津段22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旗後段5小段1-1地號)之共有人亦於同日同意分割成旗津段22、22-1及22-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旗津段22-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嗣上訴人自74年起,多次主張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界線不符,係因被上訴人測量錯誤所致,分別向被上訴人及相關行政及司法機關陳情、訴願、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
上訴人又於97年3月6日再度向被上訴人申請略以:「主旨:
為房屋右側應留法定空地,因地籍圖重測減少4.807平方公尺(測量為準),使房屋合法變成違章,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請行政處分認定,返還法定空地,恢復合法房屋。說明:…⑵72年間,高市府旗津區舊地籍圖重測,申請人地籍調查表指界是水溝中為據,重測後新地籍圖界址線,高市府更改為角斜線,致使房屋右側應留法定空地寬度45公分,變為22公分,法定空地減少4.807平方公尺,房屋合法變成違章,損失嚴重,鄰地同段26、31地號地籍圖面積增加4.807平方公尺,由此證實高市府重測作業自始違法、錯誤無效。…⑸綜上法令規定,高市府將房屋右側固定位置之法定空地分割移轉給鄰地同段26、31地號,為違法行為、無效行為,請地政處逕行返還法定空地,以恢復合法房屋。並確實依法實地認定具體作出准駁之答覆。」等語,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11日高市地政2字第0970003000號函(下稱97年3月11日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2、有關台端所有本市○○段22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法定空地面積減少乙事,本處已依台端96年5月28日致市長申請書函復台端在案(文號:
本處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2字第0960007172號函)。3、台端自74年起向行政機關陳情、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向司法機關訴訟(20次)迄今近23年,均經各受理行政機關解說函復及司法機關判決駁回,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故日後台端對本案以同一事由再陳情時,依上開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其理由書,上訴人房屋右側應留法定空地位置,因被上訴人72年間地籍圖重測以協調方式而減少30公分,已受損害,依法令規定為行政處分,97年3月11日函拒絕受理為違法行政處分,而原判決以非行政處分認定,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法定空地為公同利益用地,自不能以協調行為而改變位置,而一般土地界址,並無如法定空地之相關法令,此為兩種不同之法律行為,更非同一事件。原判決竟引用一般土地界址法令,認定協調行為合法無錯誤,亦未說明法定空地是否可拋棄、分割、移轉,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現場勘驗、並請發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測及囑託相關機關測量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位置,原審置之不理,未盡查證責任。㈣原判決對關係人意思表示文件,不予認定、曲解文意、未予查證,而引用測量程序法與上訴人訴求法定空地法規為兩種不同法律關係,構成判決不適用法令、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㈤被上訴人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竟違法依據協調不一致之結果,並更改地籍圖界線,致使上訴人房屋右側應留法定空地52公分寬度,減少30公分,使合法房屋變成違章建築等語。惟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於7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有無違法將上訴人所有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中之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劃歸給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法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法定空地?等爭點,論明:被上訴人於72年間辦理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時,就地籍調查指界、糾紛協調、戶地測量、公告重測成果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過程,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上開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分割給鄰地(即重測後旗津段26及31地號土地),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該法定空地面積6.2688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意旨,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