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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6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