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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6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76號上 訴 人 新竹市農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保險效力之停止,係指「列表通知保險人之日而言」,顯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違。又本件田東泉等之農保同意書均已表明退保意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保險人之當日起算。上訴人既已依法審核農民田東泉等之退農保,惟如何審查係屬上訴人之權限,原判決未有任何依據,卻謂本件尚未依法審查完畢,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