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8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有關職權命令是否適法之爭執,並未於庭上辯論,顯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㈡原判決未適用特別法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27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45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3條、第14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9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4條等規定,逕採用95年1月17日修正增訂、同年2月16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俸給法規定義及相關項、目之規定,為適用法令錯誤;㈢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因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據,且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始失其效力,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違法行政處分,即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㈣另依97年8月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可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俸給法規及年資、百分比之計算,屬立法權,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係被上訴人無職權而訂定,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應予拒絕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