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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6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87號上 訴 人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之申請,屬實質變更乙事,係因原審未能綜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加以審斷,致未能查明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求專利保護之靜電容量偵測裝置發明的實質,而誤認事實,難謂原判決無違背法令。按依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申請專利範圍」係在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因此所謂「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實即為「實質變更申請專利之發明」。本案說明書中誤記或誤繕之之情形,乃是日常繕打經常會發生之事,如此之訂正顯然沒有實質變更專利申請人原本要記載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以申請專利之發明,自無「實質變更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亦即無「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予以詳細斟酌,即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其判決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另被上訴人所定專利審查基準既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則其已違反專利法第64條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時,原審法院本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該審查基準之拘束,可見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0行之內容申請更正,其更正內容是否涉及實質變更,已經原審就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文字予以比較查對,上訴人對之亦無爭議(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復將比對論斷理由記載在判決書第10-11頁,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