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6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91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湯東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被告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新農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新農基金會)於民國89年間因辦理興建其附設新農老人養護中心院舍計畫向上訴人申請補助,經上訴人審核其所提出之申請表、計劃書後,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同意補助原審被告新農基金會新臺幣(下同)36,590,000元,雙方乃於90年3月間簽訂補助款契約書,並由原審被告丁○○、王土生、乙○○及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將上開補助款36,590,000元,先行撥付第三人臺南縣政府代管,再委託臺南縣政府,按工程進度分期撥付予原審被告新農基金會36,590,000元。惟原審被告新農基金會因會務及財務不健全,經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評鑑,有諸多不符合規定,認定原審被告新農基金會已無法運作,而以93年2月11日府社身字第0930025316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上訴人乃於93年4月15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新農基金會、丁○○、王土生、乙○○及丙○○等人,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請求返還補助款36,590,000元,並依補助款2%給付違約金731,800元,合計37,321,800元,惟該等人員均未置理,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審被告新農基金會、丁○○、王土生、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內政部37,321,8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被告丁○○、乙○○、丙○○提起上訴部分,另行判決)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新農基金會之設立,乃至申請補助費等事宜,不僅親自參與董事會會議,且均知悉系爭補助款經費之申請流程,就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並未以代理人之意思簽名其上;嗣後被上訴人更於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當事人」欄位簽署用印,亦未特別載明係以代理人之意思簽名其上,就契約記載形式,亦顯係以「當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補助契約書;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自應認定其為當事人,除非被上訴人能另行舉證其僅以代理人身分為之,但其並未舉證。原判決竟在無舉證之情形下誤認被上訴人僅係代理新農基金會之意思,未深究被上訴人於新農養護中心申請流程乃至養護中心興建過程之重要角色,錯譯民法第98條之解釋,即率斷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代理新農基金會身分簽名其上,而令被上訴人得以脫卸重任,反而由其他董事負責,誠不合乎立法意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被上訴人當時係為代理原審被告新農基金會之意思,而簽章於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乙方當事人之欄位,並非以自己併列為乙方當事人之意思而簽章,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