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6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9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主任秘書期間,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3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4年,緩刑4年,並於民國94年7月26日判決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刑事裁定將褫奪公權部分減為2年,緩刑期間仍為4年)。高雄市政府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規定,以94年8月23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40039831號令核定上訴人溯自94年7月26日停職,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停職期間,核發其半數之本俸。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其職務當然停止,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發給半數本俸,乃於98年4月22日以高市金區人字第0980003062號函,命上訴人繳回停職期間(自94年8月30日至98年3月止)所領得之半數本俸,合計新臺幣(下同)760,73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雖因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規定被停職,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關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本俸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不應排除以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規定停職之情形,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條之適用,顯有違誤,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為由。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一)按「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業據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在案。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經高雄高分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確定,高雄市政府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定上訴人自刑事判決確定時(即94年7月26日)起停職,並無違誤。(二)又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分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於停職期間可補給俸給者,應限於依同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然若按同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或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則均不得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至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雖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惟該條項之立法意旨略以:「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薪俸,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為合理,爰明定之。」綜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而當然停職者,其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因妨害投票案,經高雄高分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確定後,始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定上訴人自刑事判決確定時(即94年7月26日)起停職,故其停職時,其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其停職之原因,與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即遭停職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不因褫奪公權獲諭知緩刑之宣告而生影響,是其停職期間,自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之適用等情,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依上述規定及立法理由,以上訴人受有罪判決及褫奪公權確定而當然停職,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關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本俸規定之適用,如何違背規定,未據敘明,不能認對原審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