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97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7-3、107-4、107-
5、107-6與10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所疑義,於民國97年12月5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2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以苗地二字第0970010830號函復「查前揭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96年10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60150293號及97年5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70070826號函釋在案,及本所97年11月28日苗地二字第0970010236號函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函性質上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就系爭界址實施複丈後,系爭土地面積顯與重測前不同,被上訴人稱其複丈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界址重疊為同一條線,其理由顯有矛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界址不明之土地,未依法辦理調處,逕依其自行施測之結果辦理登記,顯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該登記即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兩造地主到庭說明,且以被上訴人所為重測結果已告確定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土地經重測公告,於公告期間如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經聲請複丈,其重測結果於公告屆滿後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土地於64年之地籍重測結果公告,經被上訴人查無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聲明異議等資料,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被上訴人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該重測結果顯於公告期滿即已確定,依法即不得再申請撤銷該64年重測成果及請求登記機關複丈更正;另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該重測成果既已確定,被上訴人亦陳明並無符合更正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因技術引起之錯誤或抄錄錯誤,而得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更正,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更正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等情。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援引無關之規定,主張本件應經調處而未辦調處,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不能認對原審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上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