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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6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總統府代 表 人 廖了以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遊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遊說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為遊說登記,申請書內容略為:(一)、被遊說者:總統。(二)、遊說目的及內容:1.目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參謀總長一級上將終身役,違憲且不符時宜應廢止。2.內容:立法院刻正審議上述服役條例草案,已修正為「一級上將除役年齡及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70歲」,惟對「已晉任一級上將者,法律不溯及既往」限制軍人到天年,終身都不准退伍除役條款,違背人性及本條例母法兵役法和國防法,有違憲情形。……又總統行使統帥權,為唯一對參謀總長一級上將者,擁有特派任用權、免職權及獎勵權和懲戒權……。(三)、期間:98年8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止。(四)、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新臺幣0元。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30日華總政二字第09800186990號函,以其申請目的及內容非屬被上訴人業務管轄事項,未符合遊說法第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聲請調查「總統府訴願會議記錄」,即係為查證訴願程序是否合法,惟原審法官未依職權盡闡明義務,告知上訴人訴願會議出席人員姓名,上訴人遲至收到判決書方確認高朗未依訴願法第55條規定自行迴避,仍參予訴願審議,顯有違誤;立法者既已創設撤銷訴訟,又無限制人民此類訴訟權行使之法令,人民自得自由選擇訴訟形式,至於勝訴後是否有後續行為必須另行起訴,屬人民後續之訴訟權利,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且縱人民暫時沒有獲得授益處分之實益,但不排除將來仍有取得之可能,原審以臆測方式認上訴人無訴訟實益,亦有違誤;本件上訴人之遊說對象係「被遊說者:總統」而非「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原審不以「被遊說者」為相對人擁有職務權利責任,卻以「被遊說者所屬機關」之業務職掌為對象,而認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違背遊說法立法訴求對象之意旨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遊說法所謂「遊說」,係以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遊說法第2條第1項);而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係以遊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參謀總長一級上將終身役,違憲且不符時宜應廢止。」為目的,內容乃:「立法院刻正審議上述服役條例草案,已修正為『一級上將除役年齡及一級上將服現役最大年齡70歲』惟對『已晉任一級上將者,法律不溯及既往』限制軍人到天年,終身都不准退伍除役條款,違背人性及本條例母法兵役法和國防法……」是上訴人所欲遊說之事項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核該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且該法案之修正應由該部擬具草案呈送行政院議決通過,再移請立法院審議通過,並非總統職掌之事項;況該法目前已經在立法院修正審議中,上訴人如欲影響法案之形成,自應向立法院進行遊說或請願,始能有效達其遊說之目的,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遊說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所欲遊說事項,非總統職掌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既未能達上訴人遊說之目的,而應駁回其訴,則訴願決定是否合法,上訴人起訴所選擇訴訟種類是否正確,於結論均無影響,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遊說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