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金玉瑩 律師王歧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源自清泉綜合醫院(下稱清泉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調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49,066,870元,合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226,444元及補徵應納稅額18,706,772元。上訴人不服,就執行業務項下有關租金支出、伙食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交際費、書報雜誌、燃料費、折舊、藥品材料費、文具用品及印刷、利息支出及其他費用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5,203,33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復就租金支出項目,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清泉醫院與和信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公司」)間就用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32,000,000元為「消費借貸」之借據,係事後補具,其兩者間無利息約定,清泉醫院91年度對和信公司之應付系爭之32,000,000元租金轉列為對和信公司之長期借款,僅係費用科目之轉換,無資金之流動等,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將所得稅法上之「收付實現」,狹隘地解釋為「現實交付之事實行為完成時」,顯與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有所牴觸;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應以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稅捐客體「支配權限」之時點,作為認定所得實現之時點,但另一方面卻又將所謂「收付實現」限縮解釋為「實現交付之事實行為完成時」,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判決謂「和信公司未曾占有該筆款項,亦即清泉醫院並未失去對稅捐客體之支配權限」,顯未適用民法第761條規定或有適用不當等語,則是以相異於原判決所認定之清泉醫院與和信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事實為前提,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