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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6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798,000元及1,026,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核定租賃所得1,583,108元及1,581,06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27,531元及2,193,276元,補徵應納稅額105,580元及117,33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簡字第311號及第309號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92及93年度租賃所得均為1,373,802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8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全國各國稅局特合編「國稅查核技術手冊-行政救濟-綜合所得稅」(下稱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及由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合編之「綜合所得稅稽徵作業手冊」(下稱綜所稅作業手冊)為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課徵及復查之完整稅法規範,同屬行政規則,有相同拘束效力,且國稅查核技術手冊旨在補充賦稅署函釋之疏失,應與賦稅署函釋不可分割,原審以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屬行政規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規,作為判決駁回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平等原則。另租金標準及平均租金間存有重大差異,平均租金須除以折扣率方等於租金標準,折扣率的異動對平均租金影響很大,前揭賦稅署函釋核定租金標準應與鄰近租金標準相互比較,方符論理法則,原判決認平均租金等於租金標準,顯違論理法則等語,資為論據。惟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國稅查核技術手冊係財政部所屬五區國稅局合編,供各區國稅局所屬辦理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處理方式等訂定之作業規範,屬內部作業規定,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而非同法第150條規定之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況本件被上訴人於重核復查決定時以系爭出租房屋所在地址之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1,800元,乘算大面積折扣及樓層折扣後,再以實際租賃坪數面積計算而得設算租金平均每坪每月為762元;而本件系爭出租房屋所在地址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被上訴人於重新調查本案附近豐原市○○路○○○號、191號、193號、195號、197號、201號、203號、205號、207號、209號等10戶房屋之租金情形,因201號、203號及205號係屬自住,無租金資料外,其餘7戶調查後平均每坪每月租金92年度為939元,93年度為992元,設算租金低於鄰近租金,乃從低核定。準此,被上訴人對於鄰近建物已相當取樣,計算鄰近租金標準、以鄰近租金標準及設算租金標準比較,從低核定,已符合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臺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實地調查鄰近多數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及國稅查核技術手冊等相關規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無誤在案,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予適用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指上開手冊為法規,而未表明其依據,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