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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6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之前前手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晨報業公司)前於民國88年1月18日以「青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84560號「中國晨報」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報業新聞傳輸服務,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28372號聯合服務標章,權利期間自89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目前已申准延展註冊,權利期間至105年8月31日止)。旋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系爭「青年中國晨報」聯合服務標章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並於92年12月2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前手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其後,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後,系爭商標復於93年5月27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更名前為中晚報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案經被上訴人以前揭評定條款係對應於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爰併同審查,以98年5月20日中臺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註冊第128372號「青年中國晨報」商標應撤銷註冊。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訴願決定係以「本件案情已臻明確」為由,拒行言詞辯論,惟本件爭點中關於少年中國晨報發行權與經營權之歸屬問題,尚有不同認定,且原處分及原決定亦錯認事實,原審若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其理由應與訴願決定一致,然原審未採原處分及原決定駁回之理由,卻又認訴願決定未行言詞辯論並無違誤,其理由顯有矛盾;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與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係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或先使用商標不得註冊,其構成要件顯與有否相同或近似新聞紙名稱的「正當」發行權或有否「正當」先行使用權源無關,何況上訴人依法取得少年中國晨報出版事業登記證,並未違約或不法,自無瑕疵等語,資為論據。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一)依參加人之前手與上訴人之前手所定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不論發行「中國晨報」或「少年中國晨報」均須按月支付權利金70萬元予參加人之前前手中晨報業公司,顯見上訴人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係經中晨報業公司同意始得為之,換言之,倘未經中晨報業公司同意並給付權利金,上訴人應不得繼續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二)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立法目的在於擴大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避免他人攀附或減損著名商標之商譽,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本件參加人之前前手中晨報業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中國晨報之發行權後,旋於83年10月17日申請註冊「中國晨報」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發行報業,經核准註冊為第84560號服務標章後,復於88年1月18日以系爭「青年中國晨報」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84560號「中國晨報」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而指定使用於報業新聞傳輸服務,是以參加人之商標均係源自其前前手中晨報業公司向上訴人之前手受讓取得之中國晨報發行權,雖中晨報業公司依約須委由劉恆修發行及經營「中國晨報」,惟發行「中國晨報」之實質權利人既為中晨報業公司,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顯係出於自身權源,而非剽竊上訴人之商標,況上訴人未經中晨報業公司同意並給付權利金並不得發行「少年中國晨報」,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商標有何攀附或減損上訴人使用「少年中國晨報」之商譽之情事,即不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事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事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給予言詞辯論的機會。」是以受理訴願機關倘認為依現有資料,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拒絕行言詞辯論之請求。本件訴願決定載明案情已臻明確,核無進行言詞辯論必要,爰逕作決定,自無違法可言,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