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2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所承租,雙方訂有永墘字第9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
嗣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參加人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不得收回自耕之情形,爰核定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並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7月14日永鄉民字第098000891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續訂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約承租永墘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內之耕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核算承租人之家庭收支,應與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非單以設同戶籍作為核算之範圍,衡諸常情,戶籍地未必即是實際居住地,子女婚前與父母同居一處,婚後在外另組家庭,則父母住處留有子女原住房間,自屬當然,原判決以邱創立與上訴人為同一戶籍,上訴人住處仍留有邱創立之房間乙節,作為認定邱創立與上訴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之一,顯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並未敘明憑何證據認定邱創立係搭乘鐵公路運輸工具或邱創立以自用車開車往返高雄、永靖上下班,高雄、永靖兩地路途遙遠,就一般認知,當不至於每天往返高雄、永靖上下班,原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原判決以參加人領有造林獎勵金,遽認參加人有從事農作之事實及對系爭土地有耕作之能力,即於法有違;出租人收回耕地既然是為了擴大其已有之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其收回耕地所栽種之農作物,自須與其自耕農場栽種之農作物相類,本件參加人所謂自耕地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栽種荔枝、龍眼果園農場,此與系爭耕地栽種水稻有別,應不符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要件;又參加人原無自耕地,於系爭耕地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受贈土地應有部分,再以其有自耕地,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其行使權利顯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論據。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一)依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上訴人與其五子邱創立設籍同戶,其全戶年生活費用2人為236,976元,而上訴人領有老農津貼全年總計72,000元,又其96年度綜合所得,上訴人有利息收入2,000元,其五子邱創立營利所得383元,薪資所得284,150元,收支相減結果為正數114,173元;上訴人雖主張其五子邱創立雖與其設同戶籍,但未與其共同生活云云,惟邱創立與上訴人係母子關係,於84年9月8日即遷入與上訴人為同一戶籍,10餘年來均未遷出,且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亦至上訴人之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勘驗,該住處仍留有邱創立之房間,另邱創立96年薪資所得雖來自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佶保企業有限公司,及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1樓之弘煜保溫工程行,其工作地點在高雄縣市,然其僅在外地而非於國外或○○○區00000000路發達及自用車甚為普遍等交通條件,數小時即可往返,其以金融機構匯生活費予上訴人亦甚為方便,尚難僅以此因素而謂其與上訴人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邱創立之收入自得為上訴人家庭生活依據,上訴人謂邱創立未與其共同生活,應不列入收支計算,並無可採。(二)參加人所主張之自耕地,地目為旱地,使用類別係農牧用地,原審法院至該土地現場履勘,該土地上種植荔枝及龍眼等果樹,且依現況為種植多年,並非臨訟移植,另以車輛里程計算至系爭土地之道路里程數為13.3公里,並未超出內政部函釋之15公里距離;參加人雖於97年12月8日方取得該土地所有權1/4,惟係由其夫蕭羽勝所贈與,又參加人91年間領有造林獎勵金,其夫蕭羽勝於84年9月7日即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會員,是參加人與其夫有從事農作之事實及對系爭土地有耕作之能力,尚堪採信;至參加人於彰化縣○○鄉○○○段○○○○號種植荔枝及龍眼,而系爭土地係種植水稻,因參加人係擴大家庭農場之需,經營農作並不限於種植農作物之種類,上訴人所稱2土地栽種農作有別,無法相互為用,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以參加人符合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要件,亦屬正當等情。經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