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無償自其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後存入其子蘇志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新臺幣(下同)9,580,000元、新莊市農會帳戶18,210,000元,合計27,79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核定本次贈與27,790,000元,併計前次贈與31,880,760元後,核定贈與總額59,670,760元,應納贈與稅額12,228,722元,並按短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2,228,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於98年8月5日及同年月14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適用98年1月21日新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重新核算贈與稅並退還溢繳贈與稅額及免納贈與稅罰鍰,經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贈與稅溢繳稅額2,602,557元退還,及免納贈與稅罰鍰。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本件雖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確定,惟其課徵程序尚未完成,其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稅率降為固定稅率百分之十,上訴人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按新法重新計算應納稅額,以維權益,原判決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變更原有行政處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意旨雖已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某法規情事者,如其所指摘之「某法規」,與實際應適用之法規顯不相干者,仍不能認已有具體之指摘。查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著有規定;又「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本院86年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乃係關於贈與稅率之調降,依上述說明,係自98年1月24日始生效,就發生在該法律修正前之事件,並無適用;而此法律之修正,且與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擷無關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贈與稅核課處分既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意旨仍執詞以無關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主張其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重新以固定稅率百分之十計算贈與稅額,依前揭說明,不能認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