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29號上 訴 人 甲○○○○○○
號、169之3號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 律師
徐嘉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贊一有限公司(下稱贊一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紅茶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G/97/ZV05/0002號第1項),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外包裝紙箱標示內容物為烏龍茶,與原申報不符,嗣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下稱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確認實到貨物為「經高溫烘焙之部分發酵茶」,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00-7號「部分發酵茶,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來貨不在「開放小三通貨品明細」表列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72,700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既係就行為人有虛報貨物名稱而涉及逃避管制時課以裁罰之規定,適用上自應限於行為人故意之情形,始不致過分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原判決錯誤援引本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中所謂虛報之認定僅以客觀事實情狀為判斷,不論主觀上之故意過失,顯擴張該條文規定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系爭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主張及所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未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另稱本件與一般因出口商誤裝而由進口商申請退運之情形有間,故不適用關稅法第62條之規定云云,惟並未交代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涉及逃避管制者,即得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並沒入私運之貨物,法未規定以故意為限。本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亦決議,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與「虛報」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泛指上開決議違法,未表明其依據,難謂已具體指摘。(二)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紅茶乙批,經查驗結果,為經高溫烘焙之部分發酵茶,明顯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構成「虛報」之事實;又來貨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40.20.00-7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不在「開放小三通貨品明細」表列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管制」之範疇,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進口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即烏龍茶,而非原申報之紅茶,則其虛報進口貨物品名,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至上訴人主張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無虛報貨物品名及逃避管制之故意云云,惟觀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檢察官係以上訴人之父黃積軍方為實際從事進口業務之人,復以黃積軍主觀上尚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何況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有別,且各有其適用之領域,故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不能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科刑者,仍可援引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是上開檢察官對上訴人之父黃積軍所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自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等情。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對上開海關緝私條例明文規定,泛稱原判決錯誤援引本院74年4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云云,不能認對原審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未具體敘明原審法院判決如何適用何法規不當,或不適用何法規不當,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