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該局認上訴人已於軍方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一次退休金,不符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5年2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566085350號函復不予發給,上訴人提出申復,該局以95年5月9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75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嗣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再申請溯自94年12月22日核發本件敬老津貼,主張:上訴人49年12月19日入伍,53年12月18日退伍時係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退伍金」,而非同條項第3款等同終身退休俸之退伍金云云。勞工保險局以98年3月26日保國三字第09810019070號函復(原處分)略以:
「……臺端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前經本局以臺端已領取國防部之軍人一次退伍金,乃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2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566085350號函核定所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予發給,嗣臺端不服本局之核定,經由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向本局申復,本局亦以95年5月9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750號函復臺端所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仍不予發給在案。復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稱,臺端於49年12月19日入伍,53年12月18日以下士階退伍,服現役年資計4年,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支領一次退伍金在案。據此,臺端仍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本局前核定不予發給臺端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於49年12月19日入伍服海軍陸戰隊第73梯次常備兵義務役(法定役期3年)期滿,志願留營轉服預備士官役(1年)至53年12月18日退伍生效日止計服役4年,是上訴人服士官役現職應認服役未逾3年,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發給退伍金,被上訴人認服役逾3年以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領取者為一次退伍金,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義務兵役幾年?兵階為何?服預備士官係自何年、月、日起役?並士官現役實職年資幾年等重要證據未詳加調查,難謂無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49年12月19日入伍,服役4年後於53年12月18日退伍,並已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退伍金(支領一次退伍金),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上訴人雖主張退伍當時領取之一次退伍金之金額偏低,然被上訴人亦陳稱金額或許偏低原因,或肇因當時退除制度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且幣值不同於今日,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量上訴人領取之一次退伍金偏低,亦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規定,以(89)挹管字第0512號發給上訴人補助金在案,故本件亦於退伍後36年,再領取補助金(退伍金之補助金),是上訴人主張所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金額偏低,並非一次退休金云云,亦非可採等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