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3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3月2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為「時代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號1樓營業,領有臺東縣政府限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限制級),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二、J701010資訊休閒業。」經臺東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98年8月6日21時50分臨檢時,當場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放任2名未滿18歲少女進入該遊戲場店內。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開業至今,已經過8年以上,期間雖有更換負責人,惟係因原負責人係上訴人配偶,因其死亡而更換為上訴人,開業期間從未有相關單位前來開單勸導與稽查,且上訴人所經營之場所本就分為限制級區入口及網咖區入口,兩區並未混在一起,況本件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未滿18歲少女,係在其經營之網咖區被查獲,其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相關事實再事爭執,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