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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7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4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以民國87年12月3日(87)臺管業一字第0102337號函釋,明定5年之時效規定,顯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

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並未見相關規定授權,逾越母法授權意旨,原判決竟以請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之權利,性質上接近或類似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關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及逕認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另行規定之時效起算點,並未違反母法之授權,而未注意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之時效起算點並不相同,其結論顯有不盡妥適之處。又原審一方面既認定請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退休年資之權利與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金接近或類似,並類推適用後者關於5年時效之規定,卻又就時效之起算點,為不同之處理,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