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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7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台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販售之「銀鶴漢氏爽身粉」(下稱系爭產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即行製造販售,經臺中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5日及97年7月14日於復安堂蔘藥行及揚昇中藥房查獲,復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紀錄在卷,本案首以藥事法第80條處分,惟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被上訴人96年7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250600號限期回收之處分函無送達之證明,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以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另為處分,裁以上訴人前負責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處分,復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7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70096200號訴願決定書表示受處分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若有違規情事者,自得以之為裁罰之對象,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經被上訴人函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關上訴人之相關申請清算事宜,復經該院98年8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4034號函表示無受理上訴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被上訴人乃以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處上訴人20,000元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於98年9月10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640600號函復核,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經決定駁回在案,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處分系爭產品內容物含有龍骨與冰片(有龍腦),其觸法依據何在?且系爭產品曾於88年8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核准化粧品廣告展延,因法規修正,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減輕損害,合於化粧品規範的銀鶴產品,並非核准之藥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逾越法律授權的「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等解釋令,有逾越藥事法第21條第3款的法律要旨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