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7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6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裁定,關於

主文第1項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相對人經管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或上開土地是否由抗告人之先人於日據時期買受而取得,與相對人間所生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均屬私法上之關係。抗告人本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之資格,或本於買受取得之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向總統府陳情,移由相對人以98年6月29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104006號函復,略稱上開土地為相對人經管之學產土地,遭無權占用,經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勝訴確定並執行完畢,相對人收回土地應屬合法等情。抗告人再為陳情,又經相對人以98年10月27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980179854號函復,略稱相對人經管之學產土地皆列冊管理,上開土地經段界調整為臺南市○區○○段○○○○○號部分,依列管資料,無租約關係,將公開標租,歡迎抗告人競標;餘經段界調整為同段2544地號部分,已移撥臺南市政府等情。無異拒絕抗告人返還土地之請求,惟其拒絕乃本於私法關係而為,抗告人有所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抗告人進而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相對人將上開土地編定為學產,登記(列冊)管理,為其機關之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併案請求撤銷,不合撤銷訴訟要件等由,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原法院關於請求返還土地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部分,提起抗告,略謂:本案為公法事件,原法院將本案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侵害抗告人權益。系爭承租權及買賣所有權確已存在,且受行政機關不法侵害,又經由陳情,前開土地之承租權被相對人之公務員發函拒絕,已生公法上行政機關之處分確定,原法院引述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為裁定駁回之理由,自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足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為出售或出租等公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經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經管之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或是否由抗告人之先祖於日據時期買受而取得,抗告人因此本於承租人之資格,或本於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屬於私法上之關係,業經原審法院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認本件為公法事件等,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