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62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99年3月24日板執辛94年土稅執專字第00142329號函之執行,而依該函之內容觀之,係相對人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查封登記,核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因此,上開函文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或強制執行方法如有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合。再查,抗告人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之法院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即執行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原裁定作成前,法院於99年4月23日開庭審理程序時,未於庭中向抗告人之代理人闡釋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讓其代理人有更正其明顯錯誤之機會,卻僅流於形式未有實質深究之審理,遽然認定抗告人之聲請並非針對行政處分之執行,予以形式不合法駁回,顯然並無恪守「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之必要程序。又原裁定未給予任何實質理由說明為何辦理查封登記後,對抗告人而言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抗告人之所以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是因該系爭房屋遭查封登記後,緊接之執行程序即是拍賣,則抗告人遭受侵害的權利非僅有查封登記,尚因系爭房屋遭拍賣後,抗告人之權利將受到更大侵害,原裁定之作成,顯有不當之處。㈡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乃為不動產,若法院未予以裁定停止執行,則該系爭房屋將有遭拍賣之虞,則縱使將來抗告人勝訴,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必為巨額之數目,將造成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顯見抗告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存在。再者本件業遭查封執行之不動產,目前係供其姐姐陳月嬌以及其家人所居住,目前經濟不景氣,陳月嬌夫妻二人年歲已大,無法順利謀取正職的工作,僅能以打零工之方式來養活家人,故若此不動產經執行處查封後拍賣,將會使陳月嬌一家人無力負擔在外租屋之租金,導致其無所居住以致流浪街頭,其影響不可謂不嚴重,顯有急迫情事云云。
四、本院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9年3月24日板執辛94年土稅執專字第00142329號函之執行,依該函之內容觀之,係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通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查封登記,為執行程序,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抗告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又抗告人不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補徵土地增值稅,提起之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中,而該撤銷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再審或異議之訴」,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上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有未洽。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