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13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94年9月12日送達80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之行政處分,而未給予證書,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該處分無效,聲請人自不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確定裁定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未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繳款書之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原確定裁定未加以斟酌,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又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則以法官一人為之,法院組織即非合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至上訴合法與否應由本院調查判斷,聲請人之上訴狀自得認為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云云。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6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013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至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為簡易程序,因而以獨任法官一人為之,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有誤解。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