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6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 (兼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
險局臺北分局業務)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前景美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負責醫師為訴外人郭耀聰)前因藥商業務人員持他人健保卡至該醫院逕行領藥,彼等保險對象實際並未就診,卻向原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下稱原臺北分局)虛報渠等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處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至93年1月31日停止內科門診醫療業務2個月,嗣前景美醫院再經原臺北分局查有虛報醫療費用情事,被上訴人遂於94年9月13日以健保醫字第0940059989號函(下稱94年9月13日函)處以虛報醫療費用2倍之罰鍰,並自94年11月1日起停止特約外科醫療業務1年,該醫院負有違規責任之行為醫師即訴外人潘堯盛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迨95 年4月10日,前景美醫院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申請歇業,經該局於95年4月18日以北市衛醫謢字第09532745000號函准予註銷原領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訴人則於95年4月10日以相同之醫事機構名稱、設備暨醫事人員,向北市衛生局申請在前景美醫院原址設立,經該局於95年4月18日以北市衛醫謢字第09532745100號函准許自95年4月16日設立(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嗣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向原臺北分局申請特約,惟經原臺北分局派員進行實地評訪結果,發現上訴人有不符合地區醫院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情事,報請被上訴人審核後,於95年6月8日以健保醫字第0950014540號函(下稱95年6月8日函)否准上訴人所請,原臺北分局遂據以於95年6月19日以健保北醫字第0950057330號函(下稱95年6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特約,請上訴人於不予特約原因去除後,重新申請特約。上訴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臺北分局於95年7月13日派員實地訪查結果,於95年10月4日以健保北醫字第0952004225號函(下稱95年10月4日函)核定健保合約溯自95年6月2日起生效。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以景美醫字第096441號函向原臺北分局請求核付自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之健保醫事費用,經原臺北分局於96年12月10日以健保北醫字第0962005181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原臺北分局與其簽訂該段期間之健保合約,並給付該段期間之健保醫事費用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而因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修正變更,由被上訴人承受原臺北分局之業務。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誤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意涵,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既已於95年6月1日排除與前景美醫院醫事人員同一性之疑慮,被上訴人應溯自95年4月16日核准特約,且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聲明概括承受前景美醫院之裁罰處分,係被上訴人不為同意,自不能嗣後率稱上訴人有規避被上訴人處分之意圖,故上訴人具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三要件,據此,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自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之健保醫療費用。㈡原判決忽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乃行政契約之本質,仍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辦法第67條規定,於該等形式未除去前不予特約,而認定合約應溯自醫師郭耀聰及潘堯盛離職日之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生效,於法未合。本案依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已無裁量空間,故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特約生效日核定為自開業執照核發日(即95年4月16日)起生效,故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提供人民醫療保健服務之義務,故難謂被上訴人非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醫療服務之受益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非醫療業務之受益人,亦未自上訴人取得任何利益,與法律規定顯有未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訂立合約,故被上訴人受領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規定,惟因醫療服務係屬抽象利益,故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償還其價額,即醫療服務之對價,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之醫療費用。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醫療院所,係提供醫療服務為其執業範圍,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任何事務之情形,顯係將「被上訴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關係」與「醫事機構與被保險人間之私法關係」混為一談,而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適法無因管理,具備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要件,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即自95年4月16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之醫療費用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㈠景美醫院於95年4月10日向北市衛生局辦理歇業,經該局於95年4月15日核准,並自核准日起註銷原領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領負責醫師執業執照、其餘醫事人員執業執照等項,依北市衛生局95年4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2745000號函主旨、說明欄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載可知,原臺北分局所稱依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前景美醫院經北市衛生局於95年4月15日核准其歇業之申請,並從核准日起註銷原開業執照,其與被上訴人前所簽訂之健保合約即自註銷之日(即95年4月15日)起終止,即非無據。㈡依原臺北分局於95年4月26日健保北醫字第0950035146號函前景美醫院之主旨、說明欄第2項及第5項記載,益證前景美醫院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健保合約確已於95年4月15日終止無訛,故前景美醫院與被上訴人間之健保合約既已於95年4月15日終止,本無管理辦法第8條續約之問題,上訴人復非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得續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無續約之權利。㈢上訴人經核准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為「景美醫院」95年4月16日北市衛醫字第1501201020號,與前景美醫院係屬二各自獨立之醫事機構,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至堪確定。上訴人以其係在前景美醫院原址,以相同之醫事機構名稱、設備及醫事人員設立,逕謂其僅係變更負責人而已云云,顯係誤解。又觀諸現行醫療法體系,先後二獨立人格之醫療機構,縱因便利開業及為利病患就診等因素考量,而沿用原來醫事機構名稱、醫事人員及原有醫療設備在原址經營醫療業務,致前、後之醫事機構有該等部分之關聯性,然因係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除於健保合約有概括承受之約定或另為特別約定(如訂立同意書等),並對相關權利人為承受之通知外,後設立之醫事機構並無須就前設立之醫事機構之債務為承擔。自以「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負責醫師姓名:陳威」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合約觀之,該合約於第30條明載「本合約有效期間自95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條文,此外遍查無任何概括承受「前景美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約定,且別無訂立任何特約或同意書等,亦未載有「新合約將追溯…」等字樣,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95年9月6日訂立之健保合約僅溯自95年6月2日起生效,即堪認定。㈣本件經原臺北分局派員訪查及審查後,於95年5月25日及95年6月19日兩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略以因前景美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受停約處分尚未執行及有受違約處分之前景美醫院負責醫師郭耀聰、原違約外科醫師潘堯盛仍為上訴人之執業醫師,且相關設備等均與受違約處分之前景美醫院相同,於醫事人員具有同一性,而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同辦法第67條之規定,於該等情事未除去前不予特約,依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第7款規定,即非無憑。上訴人所稱原臺北分局既認不同醫事機構代碼即係不同權利主體,卻又認具有同一性,及原臺北分局一方面鼓勵醫療院所撤換前違約負責醫師,另一方面卻又不讓其辦理健保特約云云,顯係將「醫事機構之獨立主體」與「醫事人員具有同一性」混為一談,自無足採。㈤前景美醫院(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停止特約外科醫療業務1年及2倍罰鍰之處分及潘堯盛醫師之處分案等有無確定暨是否執行等節,與本件係屬二事。原臺北分局於上訴人申請複查時,於95年7月13日派員實地訪查結果,潘堯盛醫師及郭耀聰醫師已於95年6月1日離職,即不予特約原因業已去除,遂以95年10月4日函核定系爭健保合約溯自95年6月2日起生效,自屬有據。㈥上訴人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理,原臺北分局亦應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云云。惟查,不管係「前景美醫院」抑上訴人,渠等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健保合約,究其性質為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乃保險人,所為醫療費用給付之審核係針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管理之必要審查,並非醫療業務之受益人,亦未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取得任何利益,與前述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且上訴人身為醫療院所,係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執業範圍,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任何事務之情形,核與公法上無因管理須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無涉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詳。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論理有誤,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