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7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上列當事人間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徐玉英)陳稱,其夫吳宗宴(原名吳卓)原服役於陸軍第一軍團951兵工群904支援營上等兵,因退伍後遺失證件(含退伍令),其自民國(下同)74年起向國防部相關單位陳請補發退伍證明,均無下文。嗣夫於79年1月29日因病亡故,其為申辦榮民及遺眷身分,乃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其夫視同退伍證明書,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97002395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提出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9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0255號書函維持原處分內容,再予否准所請。

上訴人認本件屬公法行為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援引民法第6條規定作為否准依據,已屬違法,併請求吳宗宴之軍中年資、終身俸、家屬遺眷證及一切權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吳宗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9月19日竹檢執字第16287號函、國防部臺南監獄98年4月27日刑軍監字第0980000580號函及其本身基本資料可稽,上訴人認依國防部令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下稱核發視同退伍證明作業規定)第7點「證件全部遺失,依個人陳述,經下列單位查證屬實者」,非無法源聲請核發視同退伍令,原判決實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偽造及變造榮民訪視表,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有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依同法第2項第3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以核發視同退伍證明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為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並進而依該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申請時應檢附個人申請書及最近3個月戶籍謄本1份,1吋半身相片兩張及有關任離職證件。」認為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乃當事人本人之一身專屬權,僅當事人本人始具有申請資格,如當事人本人死亡者,因已無權利能力,自非繼承之標的,他人即無從主張以繼承或代為行使權利方式申請(見原判決書第6頁)。上訴人對此,僅泛稱其依核發視同退伍證明作業規定第7點即具申請法源,然對原判決依據該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認「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乃當事人本人之一身專屬權,僅其本身始具有申請資格」,並據以為上訴人在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之主要法律見解,而該見解究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未見上訴人予以敘明,此部分自難認其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㈡至原判決係以本件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為當事人本人之一身專屬權,僅當事人本人始具申請資格,因上訴人之夫吳宗宴已於79年1月19日亡故,且其於生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上訴人即無從繼承或代為行使該權利,而不具申請當事人資格,因而據以駁回其在原審之訴(見原判決第7頁),係以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資格是否符合之法律解釋問題為準據,尚與榮民訪視紀錄表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及變造榮民訪視紀錄表,原審有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所表明者,核與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合,亦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㈢從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應認其上訴尚未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