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77號上 訴 人 統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 訴 人 飛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
呂秋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㈠上訴人統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11,115元,經被上訴人機關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嗣核定利息收入為1,831,430元,並補徵稅額447,823元。統揚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收入299,710元。統揚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統揚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310,668元,經被上訴人機關初查核定為4,577,957元,嗣更正核定為3,610,376元,並應補稅額824,927元。
統揚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收入153,986元。統揚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㈢上訴人飛宇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宇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9,828元,經被上訴人機關初查核定為7,991,787元,嗣更正核定為3,940,288元,應補稅額975,062元。上訴人飛宇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收入221,078元。上訴人飛宇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逕將應收未收股利視同短期借款,並恣意認定利率以設算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顯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等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及授權明確性要求相悖,屬判決違背法令:蓋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更正核定利息收入係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即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然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並未規定就營利事業之應收未收股利得直接視同資金借貸並得設算利息,亦未規定設算利息所得應遵循之利率標準為何。縱被上訴人主張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係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為其法律授權依據,亦未符授權應具體明確之原則。且無論是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或第43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均無從自該等規定知悉或預見「應收未收股利」應被視同為「資金借貸」,且其設算利息之利率莫衷一是,核與法律授權應具體明確原則未合,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放棄其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之授權明確性進行審查確認之權利,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意旨,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上訴人同意被投資公司分次給付現金股利,實係為使被投資公司之業務經營更為有利,藉此為上訴人創造更大利潤,核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原判決為相反認定卻未見說理,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詳查本件是否確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逕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更正核定上訴人利息收入為合法,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原處分係引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後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或追減)上訴人統陽公司92及93年度利息收入、上訴人飛宇公司93年度之利息收入,而原判決就本件而言,亦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調查審理,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尚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無關,亦無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之適用;㈡又相關利息收入利率之計算,係按一般營業常規交易,被上訴人就相同案件報經財政部以五大行庫中最低之合作金庫對企業放款之基準放款利率計算基礎(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74290號函),已參酌上訴人公司與其等被投資公司間之交易類型,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採用最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均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在判決書第
43、45、48-50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再予爭執,僅泛稱本件被上訴人更正核定利息收入,增加上訴人上開年度所得及應納稅額,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設算利息之基準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50號等解釋未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核屬重述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未就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有何具體適用法令不當或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難謂合法。㈢再者,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同意被投資公司分次給付現金股利,實係為使被投資公司之業務上經營更為有利,藉此為上訴人創設更大利潤,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原判決為相反認定未見說理,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同意被投資公司分次給付現金股利已與上揭被投資公司本身之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有違,上訴人等2家公司係該現金股利之受領者,卻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未向各該被投資公司進行催收等債權保全措施,已與一般營業常規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第46-48頁,尚未如上訴意旨所稱有未予論述情事。㈣從而,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