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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17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9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貴玉

送達代收人 柯雅美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當日上訴人係因高齡且身體不適就醫治療,乃委由上訴人之子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審法院不准其代為陳述,致上訴人無陳述之機會,顯失公允,復為一造辯論判決,判決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又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859號判決與本件原審訴訟確有相牽連關係,是本件原審訴訟應以本院為前開判決上訴案件上訴判決前,准予停止訴訟,且被上訴人亦對之表示無意見,惟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准予停止訴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本件上訴人於收到複丈成果圖後,應續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程序,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因被上訴人已受理上訴人之申請而進入地上權取得申請程序,被上訴人即不應准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設定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判決顯與上開判決及解釋意旨相牴觸,且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違法。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誤為准許訴外人之地上權設定,與民法第832條、第757條規定不符應予撤銷,原判決不察亦有不適用前開民法規定之判決違法。又原判決所援用本院92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與本件無涉,自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係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為測繪複丈之申請,與前開判決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複丈迥然不同,原判決認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符合民法第768條、第769條、第772條規定者,固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按本院92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意旨,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又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820號判例意旨,同筆土地不能有2個以上相同支配為內容之地上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原處分雖另以上訴人未補正為由而予駁回,其真意顯係告知系爭土地既經訴外人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基於地上權屬於用益物權之屬性,對系爭土地具有獨占性及排他性,不得再於其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而命上訴人補正塗銷同一標的同一位置之地上權之判決,嗣後再依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而予駁回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固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因身體不適而未出庭,原審竟否准再開辯論,顯有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當日身體不適之證明而聲請延展言詞辯論,自難謂該日原審為言詞辯論為程序違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