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94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陳軒冠原獨資經營之我家商務旅館(我家商務旅館於民國96年5月14日轉讓與上訴人),經人檢舉其旅館之營業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相對人查獲陳軒冠於94年1月1日至95年4月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647萬8,252元(不含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82萬3,91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247萬1,700元(計至百元止)。陳軒冠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嗣於訴訟中具狀請求將原告更正為「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將原訴之原告邱垂琪變更為陳軒冠,屬訴之變更,不因抗告人係以「更正」方式為之而改變。又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未經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於答辯狀內已指明我家商務旅館為獨資商號,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原處分對象為陳軒冠,而由邱垂琪起訴,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法院加以審酌等語。故若准當事人變更,影響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甚鉅,而認不適當等語,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我家商務旅館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陳軒冠,於96年5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邱垂琪。本件原處分對象固係「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但抗告人所以以「甲000000000」名義起訴,係有鑑於與本件類似之前案,先以「陳軒冠即龍翔商務旅館」之名義起訴,惟經原審法院指示應將負責人更正為邱垂琪(嗣為免與訴願決定書上之訴願人記載有所出入,遂又具狀更正原告為「陳軒冠即龍翔商務旅館」)。是以,抗告人以「甲000000000」之名義起訴,顯係因信賴法院之意見而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不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且抗告人嗣經原審曉諭,即將原告更正為「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上開更正,顯有利於訴之進行,應無不適當之處。另相對人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原審遽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於法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按: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業經本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可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於訴訟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該商號名義之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因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故於實體法上係以獨資經營商號之自然人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訴訟上則以該獨資經營商號之自然人作為當事人。是獨資商號若有變更負責人情事,其實質上核屬該獨資商號之轉讓,故轉讓前後之獨資商號,雖使用同一商號名稱,仍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於稅捐稽徵實務上,財政部亦以83年5月1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轉讓,應依據同法(按,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即認變更負責人前後之獨資營利事業係不同之營業主體。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對陳軒冠獨資經營之我家商務旅館補徵營業稅82萬3,913元及處以3倍罰鍰247萬1,700元之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對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所為之財政部97年9月5日臺財訴字第0970036191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嗣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請求將原告更正為「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更正狀附原審卷可按。然依上開所述,抗告人與「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核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審認其屬當事人之變更,即無不合。至原審法院於另案是否有如抗告人所稱之闡明情事,核與本件無涉;更無從因之而謂其將上訴人變更為「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係屬顯然錯誤之更正,而非當事人之變更。又抗告人此訴之變更,遍查原審卷確無經相對人同意情事,且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所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情事。況抗告人此訴之變更,實質上核屬將抗告人之訴撤回,另提起「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之訴。而上述之「行政訴訟更正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日期為98年1月19日,距上述財政部97年9月5日臺財訴字第09700361910號訴願決定書送達「陳軒冠即我家商務旅館」之97年9月8日,亦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期間,而有起訴不合法情事。則依本院95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為訴之變更,原則上係以變更新訴之合法提起為條件而撤回舊(原)訴。」之意旨,原審未准抗告人之變更,而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